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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苏州新闻网为您提供苏州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办法的原版读物。新规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方便公众短途出行,规范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是城市公共性公共交通的一部分,包括公共自行车、锁闭装置、标识指引等设备和设施,以及为公共自行车的使用、管理和服务提供支持服务的智能信息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吴中区、襄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政府投资购买的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优先保障资金、城市规划、土地供应、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

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市容和市政管理部门是公共自行车运输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公共自行车运输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城管、园林绿化、审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发展规划,确定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的发展目标、建设时机、原则和保障措施。规划方案应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发展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发展规划,组织保障辖区内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运行和发展。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发展规划,控制公共自行车维修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因城市发展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规划的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维护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应当划拨土地供应。

第八条设置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服务站,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期实施、安全高效的原则,优先考虑公共汽车站、铁路换乘点、园林景点、公共服务点、居民集中点、商业休闲旅游点、高等院校和大型项目点。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服务站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标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上述标准建设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

第九条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服务项目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指导目录,服务承担单位由政府采购确定。市、区市容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采购公共自行车运输系统服务。

第十条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与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服务企业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营服务企业负责日常运营、调度、维护等相关工作;

(二)运营服务企业负责公共自行车服务站设施和管理系统的维护、维护和更新,定期检查系统安全和网络稳定,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三)运营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的设施和场地整洁,公共自行车车身整洁,车辆(包括备用车辆)停放规范有序,通道畅通;

(四)运营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公共自行车管理应急预案;

(五)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行中获得的数据,包括系统本身的相关数据和用户的相关数据,由市、区市容和安全管理部门管理,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性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市、区市容和市政管理部门对所有数据进行收集、整合、备份和移交,不得将数据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将数据用于服务内容以外的目的或者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服务期满后,运营服务企业应将所有数据移交给主管部门后全部删除,不得备份。

苏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办法原件阅读

第十一条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自行车出租证办理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运营服务合同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共自行车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服务承诺、押金收取标准、退款条件、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免责条款、车辆损失或损坏赔偿、因损失或损坏换卡收费标准以及公共自行车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空;

(二)利用锁桩停放其他车辆;

(三)限制他人使用公共自行车;

(四)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拆除、转移或者占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设施。

确需临时拆除、迁移或者占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设施的,相关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市容和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运营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市、区市容和市政管理部门投诉,由市容和市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也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法规。

本办法实施前各区已与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的,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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