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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苏州市已颁布《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实施细则(试行)》,并将于2017年元旦实施。届时,十类行为,如单位未登记住房公积金存款,将被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单位的不诚信行为,并予以相应处罚。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本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相关单位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处罚和管理。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

市中心职能处室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中心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的其他各类单位。

第二章不诚实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单位的不诚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缓缴手续擅自缴费或逾期缴费的;

(六)职工投诉或举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违法行为,并经调查确认的;

(七)单位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八)在住房公积金执法调查、检查等活动中,单位拒不到场、拒不配合、拒不整改或者有抗拒、阻挠行为的;

(九)单位采取非法措施帮助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十)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不诚实的认定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按严重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和严重失信。

第七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未设立个人账户的职工,下同)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下;

(三)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下;

(四)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过2个月不满4个月的;

(五)一年内少于5名员工有偿投诉,并经核实;

(六)单位帮助个人以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非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未遂;

(七)单位帮助个人以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伪造文件等欺诈手段获取非法公积金贷款的企图;

(八)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二)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但不足60%;

(三)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但不足60%;

(四)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过4个月不满6个月的;

(五)一年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有偿投诉,并经核实;

(六)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类似一般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七)在住房公积金执法调查、检查等活动中,单位拒绝到场、拒绝配合和抗拒、阻挠的行为;或者对存在普遍不诚实行为的单位采取纪律措施,无故不参加面试的;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后,该单位仍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整改的;

(八)单位帮助个人伪造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件等欺诈手段非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

(九)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公积金中心已进行行政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决定的;

(二)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占职工的60%以上;

(三)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

(四)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过6个月的;

(五)因违法行为受到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或者因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受到2倍以上行政处理的;

(六)一年内有10名以上员工有偿投诉,并经核实;

(七)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类似重大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重大失信行为;

(八)单位帮助个人伪造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件等欺诈手段非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

(九)单位帮助个人以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伪造文件等欺诈手段获取非法公积金贷款的;

(十)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失信惩罚

第十条对单位普遍存在的失信行为,各分中心应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访谈的方式进行处罚,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1)信用提示。书面告知单位不诚实信息,并给予行政指导,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2)诚信访谈。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在今后住房公积金缴存中严格自律、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分中心应登记信用提醒和信用访谈,并详细记录提醒和访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单位收到信用提示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无故不参加访谈,访谈事项不落实的。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将因严重失信行为受到处罚。

第十一条对严重失信的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罚:

(一)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对象;

(二)禁止参与各类住房公积金先进单位的评选;

(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公告;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中心提交失信信息;

(四)将公积金相关业务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方式。

第十二条对严重失信的单位,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罚:

(一)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对象;

(二)禁止参与各类住房公积金先进单位的评选;

(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公告;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中心提交失信信息;

(四)将公积金相关业务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方式。

第十三条单位住房公积金失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按照《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失信进行惩戒。

第五章不诚实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发现单位失信的,分中心应进行调查,初步确定失信等级,准确、及时、完整地将失信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管理系统,经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市中心职能办。

市中心职能处室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失信行为和等级,其中被批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批准;经批准为严重失信的,报分管领导审核,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批准。

第十五条分中心根据市中心的核定结果,按照具体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实施前,应当将鉴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信用存款单位。

第十六条市中心各职能机构应定期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交不诚信存款单位名单,同时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不诚信行为。

第十七条单位出现多种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从发现之日起,根据失信行为的类型进行记录、评分,并按照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章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各分中心应通过教育、培训、指导等方式帮助单位加强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单位有知情权和对其不诚实信息提出异议的权利。分中心应为单位查询其信用记录提供相应的服务。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查询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单位对失信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相关程序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异议处理期间,不诚实行为记录的公示和处理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单位未因主观故意失信行为,整改已完成且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经审批后,可取消公示但数据库予以保留的记录,记录保留时间和有效期;

(二)单位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一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经审批后,整改结果可在公示有效期内予以注明;

(三)对于已结清拖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审查批准后,可以主动修复,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只能主动修复一次。

信用修复后,如该单位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原修复应予取消,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二条失信单位的信用修复程序:

不诚信单位向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分中心应进行调查,初步确定符合修复条件的,由分中心负责审核后报市中心,市中心职能处室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报分管领导和主任会议集体讨论批准。如果维修得到市中心的批准,分中心将信用维修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失信行为管理系统,并将维修情况反馈给单位。

第七章补充规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一年以内”是指自然年,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标题: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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